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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保,安邦和太平洋,信阳金鼎安邦,黄蕊诉江荣刚、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时间:2013-03-2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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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蕊诉江荣刚、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安邦财保信阳中 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固民初字第 111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蕊,女。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荣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

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 247 号 13 楼。

负责人康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 ,住所地 信阳市北京路信房集团 4 号 402 号。

负责人朱治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蕊因与被告江荣刚、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 2011 年 1 月 4 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蕊的诉讼代理人樊志力、被告江荣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 被告安邦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蕊诉称,被告江荣刚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 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三者险的豫 SE6072 轿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请求依法判令三 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34000 元。

原告举示的证据是:

一、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200912251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简易程序)书,用 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江荣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二、固始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 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等损失; 三、原告与苏家峰的结婚证、苏家峰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 原告因本资交通事故的护理费损失; 四、固始县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2010 年 9 月、10 月、11 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

被告江荣刚辩称,我的肇事车分别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 司赔偿。

被告江荣刚提供证据是:

保单号为 AZH2291CTP09B0001990 号机动交强险保单 (正 本)和保单号为 108300326000000055 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 ,用以证明其肇事 的豫 SE6072 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险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 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 内赔偿,余额我司才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我司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约定有仲裁条款。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对以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 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9 年 12 月 25 日 16 时 30 分被告江荣刚驾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 投保有交强险、 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有三者险 (不计免赔特约的豫 SE6072 号轿车行驶 至固始城关西关大街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的原告轧伤, 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认定江荣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二、三 庶骨骨折,2010 年 3 月 19 日出院,用去医疗费 7486.97 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活血止痛等治疗;2、休 息一月; 3、 随时复诊。

出院后因被告江荣江拒绝对原告赔偿, 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原告在治疗期间租用被子费用 100 元,治疗休息期间购拐杖一双,费用 200 元;2、原告受伤前为固始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受伤前三个月工资 均为 2000 元/月;3、原告受伤后住院及休息期间均由其配偶苏加峰护理、照顾,苏系 A2 证的汽车驾驶员,当时驾驶豫 S07870 重型半挂牵引车,2009 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 工资为 29142 元/年。

本院认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 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 10000 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损失予以赔偿;虽然安邦财保公司与被保人江荣(本案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争议解决方式”中有“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 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确定的, 根据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的规定, 该约定对受害第三 人 (本案原告) 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 (不计免赔特约) 限额内按肇事的豫 SE6072 号轿车驾驶人江荣刚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在出院医嘱中未有 “加强营养” 的医嘱, 其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 无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黄蕊的损失为:

医疗费 7487.97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6 天×30 元/日=2580 元、 误工费 (86 天+30 天) ×2000 元/月÷30=7733.33 元、 护理费 (86 天+30 天) ×29142 元/年÷365 天=9261.57 元、其他合理损失 300 元(租被褥 100 元、拐杖 200 元) ,合计 27362.87 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 10000 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17362.87 元。

二、驳回原告黄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40 元,原告负担 40 元,被告江荣刚负担 300 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 告黄蕊 27362.87 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接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 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 34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审判员 丁治学 申 铭 二 0 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革(兼)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荣刚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蕊、江荣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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