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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练永才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12-26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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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永才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永民初字第 28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练永才,男。

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

原告练永才与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12 月 10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 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山独任审判, 于 2009 年 12 月 1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永才诉称,2006 年 6 月至 10 日,李超赊购其汽车零配件共欠款 4050 元,要 求李超偿还货款 4050 元。

被告李超辩称,自己不欠练永才钱,但有练永才送的一部分汽车零件在其处,有质量 问题,给练永才打几次电话也不来解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对练永才的诉讼请求,李超有无偿还义务。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练永才所举证据有:1、2006 年 6 月 13 日销货清单 1 份,金额 410 元;2、2006 年 6 月 13 日销货清单 1 份,金额 167 元;3、2006 年 7 月 6 日销货清单 1 份, 金额 195 元; 4、 2006 年 8 月 8 日销货清单 1 份, 金额 840 元; 5、 2006 年 8 月 17 日销货清单 1 份,金额 365 元;6、2006 年 9 月 24 日商品销售清单 1 份,金 额 1185 元;7、2006 年 10 月 10 日商品销售清单 1 份,金额 148 元;8、2006 年 10 月 12 日李超出具的欠条 1 份,金额 740 元。证明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超没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练永才所举第 1、4、6 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练永才所举第 2、3、5、7、8 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 2、3、5、7 份证据没有本人签字, 第 8 份证据虽是本人签名,数字也不错,但上面有谁描一遍。

针对被告李超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练永才所举第 2、3、5、7 份证据,没有李超 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练永才所举第 8 份证据虽有瑕疵,但李超已认可系本 人签名,且数字不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 年 6 月至 2006 年 10 月之间,李 超赊购练永才汽车配件,合计欠练永才款 3175 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赊购原告练永才汽车配件,欠原告练永才款 3175 元,有被告李 超认可的销售清单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超应如数予以偿还。原告练永才主 张 4050 元,差额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偿还原告练永才款 3175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练永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山 二ОО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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