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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加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张宪彬与刘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4-0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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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宪彬与刘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民初字第 06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宪彬,男。

被告刘同军,男。

原告张宪彬与被告刘同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1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军经本院传票 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彬诉称:

2007 年 11、 12 月份, 被告在承包新郑市薛店镇“枣都集团公司” 土建工程时,欠我工资款 6440 元,经过我多次讨要,被告两次给我出具欠条两张合计金额 6000 元,后又经过我无数次追讨和电话催要,仍无结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 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 6440 元, 按所欠工资总额加倍赔偿原告因追讨工资造成 的交通、通讯、误工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现在只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工资款 6000 元,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 告刘同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 6000 元的事实。

被告刘同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1、12 月份,被告刘同军在承包新郑市薛店镇“枣都集团公 司”土建工程时,原告跟随被告建设此工程,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 6000 元。2008 年 2 月 5 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工资肆仟元 (4000 元) ,下欠现斌(宪彬)贰仟元(2000 元) ,08 年 2 月 5 号”。因被告没有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 6000 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 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在原告张宪彬与被告刘同军劳务纠纷 一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 6000 元未付,故对原告 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 6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按所欠 工资总额加倍赔偿原告因追讨工资造成的交通、通讯、误工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同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宪彬支付工资款 60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刘同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波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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