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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亚建高尔夫俱乐部,西安高尔夫俱乐部,西安秦岭高尔夫俱乐部,魏涛与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12-02-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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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涛与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未民初字第 18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魏涛,男。

委托代理人孙东东,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XXX,注册号 XXX。

法定代表人马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华,男。

原告魏涛与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涛及委托代理人孙东东,被告西安市国际高 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 2004 年 4 月 24 日至被告处从事草坪护理工作。在职期间原告交 付 1000 元押金,被告未办理社保手续,长年加班未给付加班费。离职后经仲裁委裁决,未 支持原告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 48844.8 元,支 付 6.5 个月经济补偿金 1.17 万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98 万元,办理 2004 年 4 月至 2010 年 5 月 4 日的社保手续或不能补缴折算的赔偿额,退还押金 1000 元。

被告辩称,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原告以罢工形式要求加薪,未予满足 便自行离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于 2009 年 6 月订立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不应给 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 元押金若属实可退还,承认未办理原告的社保手续,愿 补办社保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2004 年 4 月至被告处工作,从事草坪护理工作。2009 年 6 月 30 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至少 休息一日,每月工资 1800 元,并对社保手续、劳动保护、合同的变更等事项做了约定(详 见合同) 。2010 年 5 月 4 日,原告要求加薪遭拒,遂离职,当月 7 日向被告发函告知离职 并要求补偿金。后原告至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 4.8 万 余元,经济补偿金 1.17 万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1.98 万元,补办 2004 年 4 月起的社 保手续,退还押金 1000 元。该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办 2009 年 6 月 30 日至 2010 年 5 月 8 日期间的五金手续,驳回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加班费变更为 87768 元,举证被告 2008 年 9 月及 2010 年的 3 月与 4 月的三张考勤表,证明其当月出 勤分别为 25 天、27 天及 26 天,说明当月加班分别为 3 天、5 天与 4 天。原告方证人到庭 作证,证明原告自 2004 年 4 月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举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说明原 告自行离职,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三张考勤表、押金条、特快专递邮件单、证人证言、仲裁 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办理任职期间的社保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应 退还押金 1000 元。原告主张自 2004 年 4 月起为被告工作,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已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9800 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离职,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 11700 元的请求,本院不 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 2008 年 9 月及 2010 年的 3 月与 4 月共加班 12 日,本院予以 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 981.8 元。原告所诉其余加班费,无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 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为原告魏涛办理 自 2004 年 4 月至 2010 年 5 月 4 日的三金手续。

二、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返还原告魏涛押 金 1000 元。

三、被告西安市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给付原告魏涛加 班费 981.8 元。

四、驳回原告魏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0 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樊 涛 杨建国 王 静 二 O 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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