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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行号,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电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刘金玉、刘建枚金

时间:2012-04-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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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被告刘金玉、 刘建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湘法民二初字第 153 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新湘路 27 号。

负责人陈雷飚,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峰,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金玉,男。

被告刘建枚,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江,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被告刘金玉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向我行借款 40 000 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 2012 年 3 月 14 日到期,被告刘建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 字。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 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玉辩称, 我在原告处立据借款 40 000 元是实, 但该笔款项是我为他人所借, 故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刘建枚辩称,我为借款担保是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玉于 2011 年 3 月 15 日在原告所属车站路分理处借款人民币 40 000 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3 月 14 日,约定利率为月息 9.09%; 被告刘建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 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未果, 遂于 2012 年 8 月 7 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刘金玉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 40 000 元 及利息,被告刘金玉订定于 2012 年 8 月 24 日偿还借款本金 20 000 元(已付清) ,余欠借 款本金 20 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 9.09%计算,其中本金 40 000 元的利息自 2011 年 3 月 15 日起计算至 2012 年 8 月 24 日; 余欠本金 20 000 元的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25 日 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在 2012 年 12 月 15 日前全部清偿完毕。

二、被告刘建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 462 元,财产保全费 470 元,共计人民币 932 元, 由被告刘金玉、刘建枚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陈 劭 二 O 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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