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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2-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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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根敬、李秋兰、陈志浩、陈 浩琼、朱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郑民二终字第 327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 畈桥。

法定代表人丁润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进,男,1981 年 5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兼庄 乡东辛庄村永生街 85 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敬,男。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兰,女。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浩,男。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琼,女。

委托代理人乔玉顺,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伟,男。

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根敬、李秋兰、陈志浩、陈浩琼、朱 建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根敬、李秋兰、陈志浩、陈浩琼于 2008 年 9 月 12 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 466 658.34 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于 2009 年 6 月 30 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 1899 号民事判决。浙江鼎盛交通建设 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 年 1 月 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鼎盛公司承包建设郑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期间,该公司项目经理 部于 2006 年 1 月 22 日与被告朱建伟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鼎盛公司)将郑 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内 K179+569 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朱建伟)施工。

2006 年 2 月 27 日被告朱建伟雇佣的员工陈绍昌在该工地干活时被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挤 在搅拌机上, 致使陈绍昌多发肋骨骨折、 血气胸、 胸骨骨折等, 先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 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陈绍昌病情严重,无力交纳巨额医疗 费用,二被告又拒不支付,陈绍昌于 2006 年 5 月 14 日放弃住院治疗回家,于同年 6 月 2 日死亡。后经鉴定证实死者陈绍昌被车辆挤压后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脾切除、肺感染、胃 瘫等,最后引起多系统器官衰竭死亡。死者陈绍昌共计住院 77 天,四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 用 114 393.92 元,其它外购药品费用 6390.9 元,交通费用 1262 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 生纠纷,四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 等 466 658.34 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根敬有 2 个儿子,即死者陈绍昌、次子陈军昌。2008 年河南省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454 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24 816 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建伟与死者陈绍昌属雇佣关系,故其应对雇员陈绍昌在工作中 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郑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没 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朱建伟, 造成雇员陈绍昌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 故应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朱建伟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请 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志浩被抚养费用问题, 因其父陈绍昌死 亡时其系成年人,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用问题,因提交的发票没有名字,且这些发 票都是大酒店会议中心出具的,不尽合理,不予认定;部分购药发票名字不符,又没有购买 时间,亦不予认定;被告鼎盛公司认为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被告朱建伟赔偿原告陈根敬、李秋兰、陈浩琼医疗费 114 393.92 元,外购药品费 用 6390.9 元、交通费 1262 元、误工费 4750 元、营养费 770 元、伙食补助费 770 元、死 亡赔偿金 89 080 元、丧葬费 12 408 元、赡养费及抚养费 20 043 元、精神抚慰金 10 000 元、护理费 5700 元,共计 26 5567.82 元。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 8300 元,四原告负担 3087 元,二被告负担 5213 元,鉴定费 300 元、公告费 560 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 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错误认定 其与朱建伟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 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部 分错误之处。对于外购药品费用,不能证明是陈绍昌不需使用的药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 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 1899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 回陈根敬、李秋兰、陈志浩、陈浩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根敬、李秋兰、陈志浩、陈浩琼辩称,其一审中提出的为人身损害赔偿, 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建伟是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 2006 年 1 月 22 日在其承包建设郑石高速 公路 30 标段期间,与朱建伟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郑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内 K179+569 东 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朱建伟施工。2006 年 2 月 27 日陈绍昌受朱建伟雇佣在该工地干 活时被挤伤,后于 2006 年 6 月 2 日死亡。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绍 昌的死因系被车挤压后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脾切除,肺感染,胃瘫等,最后引起多系统器 官衰竭而死亡。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陈绍昌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 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 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 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也可以请 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故朱建伟对陈绍昌的死 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生该事故的工程, 系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包建设郑 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期间,将郑石高速公路 30 标段内 K179+569 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 给朱建伟施工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设部于 2005 年 8 月 11 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 意见》 第二条工作目标第一项之规定: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 位。

”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 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浙江鼎盛交通建 设有限公司应当对陈绍昌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二审 2010 年 3 月 16 日的调查询问笔录及一审卷中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来看, 血蛋白针在临时医嘱 单标记一栏已注明 “ (自备) ” , 故该药为外购药。

故对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 对于外购药品费用, 不能证明是陈绍昌必需使用的药物,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部 分错误之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300 元,由上诉人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王献斌 马增军 周 金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 记 员 李丽彬

摘要: 赵进、陈根敬、乔玉顺、彭崇志、李秋兰、陈志浩、陈浩琼、朱建伟、浙江鼎盛交... 新密市府东街六巷14号、 {公司8} 与 {陈1X}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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