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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县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以下简称上洞组)诉被告某县人民政

时间:2012-07-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第三人资兴市七里镇乌石村上南坑组(以下简称上南坑组). 诉讼代表人曹八雄,又名曹...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1981年资兴县人民政府代表、原告所属组的廖奎如、廖拾庚、被告所属...

原告某县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以下简称上洞组)诉被告某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县政府)不履行山林确权法定职责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怀中行初字第 22 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某县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某县下乡乡所里村民委员会。

原告某县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以下简称上洞组)诉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 县政府)不履行山林确权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 2012 年 4 月 19 日受理后,于 2012 年 4 月 24 日向被告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2 年 6 月 1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洞组诉讼代表人戴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被 告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某福、李某,第三人某县下乡乡所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所里村 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 年 6 月 13 日,被告某县政府作出通政发[2010]7 号《关于撤销湘林证字[2007] 第 430500902132、430500902133、430500902135 号林权证的决定》 ,撤销了 2007 年 原核发给第三人的上述 3 本林权证,并决定对该争议山林重新确权、发证。2010 年 6 月 28 日和 2011 年 5 月 8 日,原告书面请求被告对上述 3 处争议的山林进行确权、发证。但 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对该争议山林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上洞组诉称:2009 年 8 月 2 日,原告为换发新的林权证到临口镇林管站提出申 请时,才发现“长 洞(又叫塘坝洞。以下只称塘坝洞) 、麒麟洞、柒层”3 处共 8000 多 亩山林的林权证已被被告换发给了第三人所里村委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便于 2009 年 9 月 20 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换发的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证。复议机关认为申请有理,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给被告发出处理函,建议 被告在 10 个工作日内自行撤销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证。2010 年 6 月 13 日被告以通政发 (2010)7 号决定撤销了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证,并决定重新确权发证。原告在收到被告 通政发(2010)7 号决定后,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和 2011 年 5 月 8 日两次书面向被告提 出申请,请求尽快确权。但被告一直久拖不决,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撤销的林权证也没 有收回。

由于被告行为过错, 几年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县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 10 日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于本案争议,政府 于 2010 年 4 月成立了专案组,积极认真开展调查取证,组织协调,于 2012 年下发了《关 于塘坝洞、麒麟洞、柒层等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 ,并明确要求双方当事人如对 建议不服, 可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提出行政确权。

但本政府至今没有收到当事人任何要求处 理山林权属的相关材料。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所里村委会述称:我村有土地所有证,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等依据,这片山场 历来是我村的,应归我方所有。

原告上洞组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关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和 2011 年 5 月 8 日书面向被告提出尽快确权颁证的申请事项:1、2010 年 4 月 22 日,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函告某县人民政府的《关于某县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处理函》 。拟证明被 告换发林权证给第三人错误。2、2010 年 6 月 13 日被告作出的通政发[2010]7 号《关于撤 销湘林证字[2007]第 430500902132、 430500902133、 430500902135 号林权证的决定》 。

拟证明被告已自行纠正换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错误行为,并决定对争议山林重新确权发证。 3、2010 年 6 月 28 日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请求尽快对我临口镇上洞村上洞组“塘坝洞、麒 麟洞、柒层”三处山场进行立案确权发证的申请报告》 。4、2011 年 5 月 8 日向被告递交的 《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山林权属等问题的报告》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已书面向被告请求 尽快确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 4 份证据是真实的,但正好证明被告在作为。

被告某县政府于 2012 年 4 月 29 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 《关于塘坝洞、 麒麟洞、柒层等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 。拟证明县政府已进行调解。

2、终止流 转协议书。拟证明县政府组织下乡乡所里村和北京万富春公司进行调解。3、2011 年 3 月 28 日县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调记录。

4、 2012 年 1 月 14 日县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调会。

5、 2011 年 12 月 12 日县政府组织下乡乡所里村山林流转事宜协调会。6、2011 年 2 月 24 日 县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调会。以上 3—6 号证据拟证明县政府组织各方进行协调。7、关于 召开废止湘林政字( 2007 )第 430500901893 、 430500901894 、 430500901896 、 430500901897、430500901898 号林权证决策风险评估专家论证会的请示。拟证明政府 正在作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 7 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案履 行了确权的法定职责。

第三人所里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 1、2、3、4 号证据,被告无异 议;第三人对 1、2 号证据无异议,对 3、4 号证据虽不知晓,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 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 1、2、3、4、5、6、7 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 能证明被告在办案,不能证明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 案相关事实,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9 年 8 月 2 日,原告为 换发新的林权证,到某县临口镇林管站申请换证时,发现“塘坝洞、麒麟洞、柒层”3 处共 8000 多亩山林的林权证已被被告换发给了第三人所里村委会。随后,原告于 2009 年 9 月 20 日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换发的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 证。复议机关认为原告申请有理,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给被告发出处理函,建议被告在 10 个工作日内自行撤销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证。被告于 2010 年 6 月 13 日以通政发(2010) 7 号决定撤销了上述 3 处山林的林权证, 并决定重新确权发证。

原告在收到被告通政发 (2010) 7 号决定后,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撤回原行政复议申请。随后,原告 于 2010 年 6 月 28 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请求对“塘坝洞、麒麟洞、柒层”3 处共 8000 多亩山林尽快确权。为解决此纠纷,被告专门成立了“临口镇与下乡乡边界山林权属 纠纷调处工作组”。并分别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2011 年 3 月 28 日组织争议双方协调, 但未能达成一致。2011 年 5 月 8 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尽快处理山林权属等问题 的报告,被告于 2012 年 1 月 14 日再次组织双方协调,亦未能达成一致。同日,由“临口 镇与下乡乡边界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组”作出了《关于塘坝洞、麒麟洞、柒层等山场林木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 。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对该争议山林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 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和林业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 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 定,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纠纷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 权属争议应当由被告依法调处。又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 30 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虽然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 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也曾多次组织争议双方协调,但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止, 被告对本案争议山林仍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已超过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 一十四条关于限期作出裁决的规定,属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二)项规 定中“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告主张对本案作出的“关于塘坝洞、麒麟洞、柒层等 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建议” ,虽然没有盖县政府公章,但是盖了临口镇与下乡乡边界 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组的公章,该“处理建议”表明县政府是已作为的观点,因该“处理 建议” 不是行政裁决, 亦没有加盖被告某县政府的公章, 故该 “处理建议” 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请求本院责令被告 尽快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县政府对本案正在积极作为的辩解, 因正在积 极作为不等于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故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意见不予支持。

第三人主张争议山场应归己方所有的意见, 因本次案件审理暂不涉及实体 处理,故第三人的这一主张与本次案件审理无关,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塘坝洞、麒麟洞、柒层三处林木 林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判 员 尹 卫 红 陈 治 群 李 容 容 二 0 一二 年 六 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世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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