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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蔡都办事处,莲湖区北关街道办事处,大同北关街道办事处,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与赵建国排除妨碍、赔

时间:2012-03-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蔡都办事处、齐海乡、五龙乡、东岸乡、县政府有关部门: 为确保我县齐海乡等四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的顺利实施,县政府决定成立上蔡县齐海乡等四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权属领导小组...

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与赵建国排 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上民一初字第 1106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蔡县蔡都镇街道办事处(原蔡都镇)北关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以 下简称蔡都北关四组) 。

代表人王义中,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国,男。

原告(反诉被告)蔡都北关四组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国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表人王义 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蔡都北关四组诉称,1997 年,原、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被告 利用原告位于上华路西侧 4 亩土地搞畜牧养殖,后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土地上面建 窑烧砖出卖、建房出租,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起诉后,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 告 1997 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拆除该土地上的附属 物并退还土地,同时拒绝支付 3 年的租金 60000 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 地、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支付三年租金 60000 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建国辩称,原告所诉除二审判决将 1997 年原、被告所签订的租 用土地协议依法解除,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确外,其它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 应欠原告租金是 6000 元,不是 60000 元。租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 履行。2008 年 10 月 30 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带人用土将反诉原告的养殖大门堵住,致使 反诉原告的养殖场无法从事经营活动。2008 年 11 月 5 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带人将反诉 原告的养殖场的前后围墙推倒数十米。二次给反诉原告造成 9000 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 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 9000 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蔡都北关四组与被告赵建国于 1997 年 9 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被告赵建国租赁蔡都北关四组上华路西侧土地 4 亩,租赁期限自 1997 年 9 月 1 日起 40 年,每年租金 2000 元。后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对外租赁,并在该租赁土 地上建窑烧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两级法院 审理,依法对原、被告 1997 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解除。而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 原告土地未予返还,并欠原告 2008 年至 2010 年三年租金 6000 元,因此,形成本诉。被 告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 9000 元,但被告在反诉的同时未交纳反诉费,后仍 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上民二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书、 (2009)驻民二终字第 240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 2007 年租金收条、租用土地协议 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退还所占用的原告土地、支 付原告三年租金 6000 元,引起本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占 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支付原告三年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 60000 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依合 同约定的每年 2000 元支付,计三年共 6000 元。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带人堵其养殖场,把 养殖场院墙推到, 并提起反诉, 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9000 元, 因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 应按撤诉处理。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 、 (二) 、 (四) 、 (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原告蔡都北关四组的土地返还原告,拆除 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支付原告租赁费 6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00 元,原告承担 1100 元,被告承担 300 元(案件受理费 1400 元,原 告已交纳,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3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全 民 审 判 员 李 子 恒 审 判 员 耿 继 昌 二 O 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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