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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民间借贷公司,严a诉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时间:2013-12-22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原告赵a、王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 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王a诉称:原...

严 a 诉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236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 a,男。

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 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 a,上海市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 a 诉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09 年 10 月 2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严 a,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 a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严 a 诉称:被告因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于 2008 年 10 月 27 日向原告借 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000 元(借款合同同时约定 67,200 元为借款期间利息,现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 ,被告应 于 2009 年 1 月 26 日一次归还。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 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 560,000 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118,944 元 (暂按年贷款利率 5.31%计算至起诉日) 。

诉讼中 原告明确利息以 560,000 元为本金,自 2008 年 10 月 28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 2008 年 10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08 年 10 月 27 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二,由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 表人周 a 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已经被经侦队拘留。若是合法的借款,就是民间借贷,若 是非法的就是非法集资,故若属于第二种情况,周 a 也是返还赃款,利息不应支付。对于 借款本金由于周 a 已经被刑拘,故按照我国法律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 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 年 10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加快上海 B 电器城项目建设进度, 经双方共同协商, 现原告借给被告周转资金有关事项协定如下:

1、 原告于 2008 年 10 月 27 日借给被告 627,200 元,一次性现金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 份收据凭证,附于本合同作为附件。2、被告必须 2009 年 1 月 26 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该笔 借款 627,200 元,原告不可以在 2009 年 1 月 26 日前要求提前还款。3、违约责任:被告 超过还款时间 15 天的按借款总额的 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超过 30 天的被告将上海 B 电 器城的××号整幢房子按原价的价格降价 40%计算抵押给原告。原告在合同末尾签字,被告 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周 a 签字。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 告交付的借款现金 627,200 元。

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 560,000 元,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 627,200 元包括了三个月,按照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故原告 在主张借款本金之时已经扣除了三个月的按月息四分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 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 然被告却未能按约 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首先对于实际借款的金额庭审中原告予以确认为 560,000 元,而非 合同中约定的 627,200 元, 因为当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利率标准是月息四分, 显然该约定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对于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部分的 利息显然不能予以支持, 故原告在主张之时将该部分的利息作出扣除, 而主张实际的借款本 金符合客观事实,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利息,虽然原告要 求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主张的仍是实际损失。从借款合同内容来看,对由于 违约而逾期归还的损失,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现因原告主张的损失 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且亦未超过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 a 归还借款 560,000 元; 二、被告上海 A 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 a 支付以 560,000 元为本金,自 2008 年 10 月 28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94.72 元(已减半) ,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 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刘锋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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