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理赔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车险,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黄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车险,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黄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12-08-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黄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 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黄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覃民初字第 808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玉英,女。

委托代理人黄瑞芳。

被告李世烈,男。

被告黄敬信,男。

委托代理人黄元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 黄敬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下 称中财保贵港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2 年 7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 2012 年 8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芳, 被告李世烈、 被告黄敬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标到庭参 加诉讼,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韦玉英诉称, 2012 年 1 月 30 日 17 时 30 分左右, 原告韦玉英驾驶桂 RDD978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樟木往蒙公方向行驶至山北乡古保村路段时, 被告李世烈驾驶属被告黄 敬信所有的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 满载甘蔗从后面追尾撞倒原告, 造成原告左手多 处部位骨折的严重交通事故。

被告李世烈在事故发生后报警, 被告黄敬信将原告送往樟木中 心卫生院救治。

樟木中心卫生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 当时只做一些应急措施当即将原告转到 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 桡神经损伤、左孟氏开放性骨折、左第 2 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 2 掌腕关节开放性脱位、 左 3、 4、 5 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 左上腕脱套伤并皮肤缺损、 左第 2 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 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脑震荡、左后顶部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原告自 2012 年 1 月 30 日入院至 2012 年 3 月 3 日出院,共住院 34 天,共用去医药费 44726.83 元。事故 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作出《事故证明》 ,证明两车 均在现场, 被告李世烈所驾驶的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变动, 原告韦玉英在本次事 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 44726.83 元;2、误工费 93 天 ×183.33 元 (含出院后全休两个月) =17050 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 元/天×34 天=1360 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元;5、营养补助费 5000 元;6、护理费 5100 元;7、交通 费用 500 元; 8、出院每月复查一次,复查费 4186.90 元(348.90 元×12 个月) 、后续治 疗费住院 15000 元,后续治疗误工费一个月 5500 元,伙食补助费 600 元,护理费 2250 元, 交通费 200 元; 10、 残疾赔偿金 18172 元; 11、 伤残鉴定费 1000 元。

以上合计 129225.73 元。因被告李世烈所驾驶的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已移动,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故要求被告李世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李世烈系被告黄敬信的雇用司机, 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 三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世烈、黄敬信、被告中财保贵港分 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129225.73 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现场,被告李世烈报了警,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变动,被告李世烈已经破坏现场,以及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 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3、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从 2012 年 1 月 30 日至 2012 年 3 月 3 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所支付医药费 44726.8 元。

4、劳动协议书、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证明》 、证实原告是在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 厂工作及 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 请假条,证明原告是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坎车专业技术员,月工资 5500 元以及 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撞残伤而向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请假 5 个月的事实。

5、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相关的伤情; 6、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医院病案, 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相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并证明原告在出院一个月后需要拆除内 固定; 7、东莞市虎门顶尖网吧的《证明》 ,证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韦超英于 2012 年 1 月 30 日请假 40 天到医院护理原告。

8、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因车祸残疾级别; 9、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鉴定残疾费用。

被告李世烈辩称,当时其驾驶拖拉机拉甘蔗是靠右边行驶的,一直都没有看到路上有 人,其并没有碰到或勾到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敬信辩称,原告所诉的“满载甘蔗的拖拉机从后面追尾撞倒原告”不是事实, 被告李世烈开车时一直都没有看到有人, 且交警部门也认定没有碰撞痕迹。

故对于原告主张 的赔偿款,其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敬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 拉机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总共收到被告黄敬信的预付款 5988 元。

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 年 1 月 30 日 17 时 30 分, 原告韦玉英无证驾驶桂 RDD978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由樟木往蒙公方向行驶, 被告李世烈驾驶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载甘蔗同向行驶, 至 山北乡古保村路段,被告李世烈驶过后,原告及摩托车跌倒在公路边,发生原告受伤、摩托 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被告李世烈在事故发生后即报警, 并将原告送往樟木乡中心卫生院救治, 同日原告被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肱骨远端开 放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孟氏开放性骨折、左第 2 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 2 掌腕关节开 放性脱位、左 3、4、5 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上腕脱套伤并皮肤缺损、左第 2 指伸肌腱 开放性断裂、左下尺桡关节脱位、脑震荡、左后顶部头皮血肿、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原 告共住院治疗 34 天,共用去医药费 44726.8 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每月复查一 次。因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 2012 年 2 月 16 日作 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该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车均在事故现场,但桂 08-33762 号多 功能拖拉机已变动,未发现两车有碰撞接触痕迹。原告韦玉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桂林市 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 2012 年 7 月 3 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认定原告 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韦超英护理。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经面试合格,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为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的坎车专业技术人员,2010 年、2011 年、2012 年年度月工资 均为 5500 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向东莞市虎门锐智制衣厂请假 5 个月。桂 08-33762 号多功 能拖 拉机登 记车 主为 被告黄 敬信 ,被 告李世 烈系 被告 黄敬信 雇佣 的司 机。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 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 11 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 为 1 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被告黄敬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 5988 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李世烈驾车载甘蔗与原告同向行驶,其驶过后,原告和车均跌倒在公路边,两车 又未发现有碰撞接触痕迹, 可以推定被告李世烈驾车在超车时所载甘蔗碰刮原告身体或原告 所驾的摩托车的可能性大于原告驾车在后撞上被告李世烈驾驶的车辆或车辆上的甘蔗, 故本 院推定原告应先于被告李世烈在前行驶,但因被告李世烈驾车时不注意观察路面车辆情况, 当发现原告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跌倒后才停车, 说明被告李世烈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 生,具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世烈虽在现场报警,但由于被告李世烈驾驶的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机已变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说明被告李世烈在本次事故中 存在过错。原告韦玉英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 事故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李世烈过错大于原告,本次 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世烈负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桂 08-33762 号多功能拖拉 机在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中财保 贵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 世烈和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担,即由被告李世烈承担其中 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 30%的损失责任。又因被告李世烈系被告黄敬信雇佣的司机,被告黄敬信作为雇主应承担 赔偿责任,被告李世烈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李世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 告主张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全部采纳。被告黄敬信、李世烈以本次交通事故与 被告黄敬信的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由, 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 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的医疗费 44726.8 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2012 年度) 》的规定,原告 共住院治疗 34 天,出院后需全休两个月(60 天) ,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手功能丧 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 18172 元(4543 元/年×20 年×20%)、住院伙食 补助费 1360 元(40 元/天×34 天) 、误工费 17050 元(93 天×183.33 元) 、符合该标准, 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 150 元/天计算, 仅提供广东东莞市虎门顶尖网吧出具的证明, 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册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 的护理费应为 1781.6 元(52.4 元/天×34 天)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 养费 5000 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增加营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 主张的交通费 500 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 300 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检查费 4186.9 元,后续治疗费 15000 元及误工费 5500 元、伙食补助费 600 元、护理费 2250 元、交通费 200 元,因该 六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损失额未能确定,故对原告的此六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的鉴定费 1000 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事故中多处受 到损伤,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且原告双手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因此由被 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 持 5000 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 89390.4 元,因交强险约定不予赔偿鉴定费,故 鉴定费 1000 元由被告黄敬信、李世烈负担 700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300 元,其他损失由 被告中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 精神 损害赔偿金等损失 42303.6 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1 万元,两项合计 52303.6 元; 余下 36086.8 元, 由被告黄敬信、 李世烈负担 25260.76 元, 由原告自行承担 10826.04 元。被告黄敬信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 5988 元,抵减赔偿款 5988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 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玉英损失 52303.6 元; 二、被告黄敬信、李世烈连带赔偿原告韦玉英 25260.76 元(被告黄敬信已垫付给原 告的医疗费 5988 元,抵减赔偿款 5988 元) ; 三、驳回原告韦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 1442 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负担 442 元,由被告黄敬信、李世烈共 同负担 1000 元;鉴定费 1000 元,由原告负担 300 元,由被告黄敬信、李世烈共负担 700 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 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 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 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 日起七日 内预 交上诉 费(收 款单位 :贵 港市中 级人民 法院诉 讼费 专户; 帐号- 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 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荣 恒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银 梅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黄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韦玉英诉被告李世烈、黄敬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

原告莫形树. 委托代理人甘友思. 被告黎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永彪,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 第三人韦玉英. 第三人龙巧...

来源:广阳区法院 案情介绍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 开庭时间: 开庭地点: 中一审判庭 基本案情: 原告:赵宝 被告:王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原告赵宝...

 
  • 泥巴往事网(www.nbwtv.com) © 2014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