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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永州巿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90号

时间:2012-12-01 来源: 泥巴往事网

2010年10月23日... </script>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 原告 )李前林,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90 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90 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9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仕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江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仁色,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男,系被上诉人廖仁色之子。

上诉人袁仕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法民初字第 15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 年 6 月 20 日上午,原告廖仁色去责任田干农活,在途经大沅 洞一路边村道被告袁仕龙的危房时, 该危房临路一面的墙体突然倒塌, 将行人原告廖仁色压 伤。原告廖仁色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治疗 1 天,花医药费 5624.02 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 12 元;广西壮族自治区 181 医院治疗 26 天,花医药费 36428.82 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 390 元,护理费 10632 元,交通费 1391 元。2008 年 8 月 13 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 所作出永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 105 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原告廖仁色:1、耻骨 联合分离。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造成七级伤残;1、左侧骶髂关节脱位,2、右侧足 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跖跗关节脱位,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 31897.8 元,法医鉴定费 424.4 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 3000 元,康复治疗费 5000 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被告袁仕龙除已支付 4000 元医药费给原告廖仁色外,未再承 担任何费用,原告廖仁色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 落造成他人损害的, 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廖仁色在途经大沅洞一 路边村道被告袁仕龙的危房时,该危房临路一面的墙体突然倒塌,将行人原告廖仁色压伤, 造成原告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侵害了原告廖仁色的生命健康权。被告袁仕龙对该 危房未采取必要的保护设施,又未悬挂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注意,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 任,即负担 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廖仁色在经过该危房时,疏忽安全,警惕性不高,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自负 30%的民事责任。原告廖仁色要 求被告袁仕龙赔偿的医药费 42466.64 元,交通费 1902 元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应按国家法 定的标准,凭有效的票据予以核算。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 270 元,因未提供医院证明,不 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 181 医院复制法医鉴定资料费 207.5 元,出院包车的通行费 56 元,属于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儿子花费的油料费及通讯费 330 元,属于个人 花费,请求赔偿,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赔偿请求过 高,应予酌情赔偿 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 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袁仕龙赔偿原告廖仁色医药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法医鉴定费、 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 康复治疗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合计 97800.04 元的 70%即 68460.03 元,核减已支付的医药费 4000 元,尚余 款 64460.03 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原告廖仁色自负损失 97800.04 元 的 30%即 29340.01 元;三、驳回原告廖仁色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袁仕龙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一、压伤被上诉人廖仁色的危房所 有权并非上诉人单独所有,是上诉人兄弟共有的房屋;倒塌墙体并非上诉人搭建的飘沙墙, 而是正屋墙体;二、本案系意外事故,无明确的侵权人及其相应的侵权行为,而对于被上诉 人去当地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报销的 16340 元医疗费应予扣减;三、对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 残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仕龙作为倒塌墙体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其为危房、危墙,且紧邻 路边村道,过往行人较多的情形下,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以致墙体倒塌,砸伤被上 诉人廖仁色,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 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必然发生的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 康复治疗费等应负相应的赔偿义务。上诉人袁仕龙提出“肇事危房并非其单独所有,压伤被 上诉人的墙体并非倒塌的飘沙墙”的理由,因在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 证实该危房及其危房组成部分飘沙墙系与他人共同所有;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而对上诉人 否认飘沙墙倒塌压伤被上诉人的事实, 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事实, 且不论飘沙墙倒塌 或正屋墙体倒塌,均不影响侵权致人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因本案系特殊侵权,应适用推定过 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上诉人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推定其存在过错;上诉人提出“本案没有 明显侵权人及其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异 议, 但上诉人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 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构成 七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扣减已报销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农村合 作医疗机构报销部分医疗费用, 系被上诉人个人享有的政府医疗补贴, 理应不予折抵上诉人 依法承担的赔偿费用。上诉人袁仕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 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上诉人袁仕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判 员 郑 冬 平 判 员 魏 蓉 二○○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吕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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