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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闸北公安局,上海闸北公安局电话,上海闸北杀警案,朱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第三人管某某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

时间:2012-12-28 来源: 泥巴往事网

委托代理人 {徐0X}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 {陆1X}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周2X}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刘3X}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

朱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第三人管某某治安处罚行政 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 18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治安处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 46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 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 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 年 1 月 9 日,朱某向闸北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报案称,其原公司员工 管某某曾因工作中的问题与朱某产生矛盾。2008 年 12 月 14 日至 2009 年 1 月 8 日期间, 管某某使用号码为 139017717XX 的手机向朱某发送 40 余条带有淫秽语言的短信,对其进 行侮辱、诽谤,影响其正常生活。该部门接到报案后随即对朱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进行立 案。闸北公安分局分别于 2009 年 6 月 17 日 14 时 10 分、2009 年 6 月 22 日 9 时 10 分 以及 14 时 50 分对管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009 年 7 月 2 日 14 时 30 分,闸北公安分 局对管某某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管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 15 时 30 分,闸北公安分局 作出第 20090389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管某某于 2009 年 1 月 8 日 22 时许在通北路 134 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 《治 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 500 元的行政处罚。

2009 年 7 月 8 日,闸北公安分局向朱某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朱某收到后认为该处罚过轻且 程序违法,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 2009 年 7 月 2 日作出的第 200903894 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管某某给予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闸北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

然而, 从闸北公安分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方 面来分析,朱某在报案时及其所作笔录中均称,管某某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对其进行侮辱、诽 谤的时间系从 2008 年 12 月 14 日起至 2009 年 1 月 8 日。

而管某某在 2009 年 6 月 17 日 14 时 10 分、 2009 年 6 月 22 日 14 时 50 分所作的两次笔录中对违法行为实施时间的陈述 均前后不一、语焉不详;其笔录中的陈述与朱某笔录中的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同时,在闸 北公安分局所提供的证据中除朱某及管某某的自述之外, 亦无任何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违法 行为的实施时间。故闸北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因管某某于 2009 年 1 月 8 日 22 时许在通北路 134 弄某号发送短信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证据支撑, 属 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一、撤销闸北公安分局于 2009 年 7 月 2 日作出的第 200903894 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闸北公安分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报案是在 2008 年 11 月 12 日,并非 2009 年 1 月 9 日,被上 诉人工作人员对证据存在造假的行为,也没有提供与案件相关完全、完整的证据,以至于对 原审第三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没有予以查明, 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辩称:

上诉人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所报案的内容为收到恐吓 电话等,与本案处罚决定认定内容无关,且管某某发送干扰短信的时间始于 2008 年 12 月 14 日,亦晚于上述报案时间;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材料,不存在造假或 遗漏的情形; 对原审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实施时间错误, 撤销被诉行政处罚 决定的判决表示服从。

原审第三人管某某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公安分局具有对公民所报 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 三人于 2009 年 1 月 8 日 22 时许,实施了发送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但在其 所提供的证据中, 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认定违法行为的实施时间, 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 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责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 2009 年 1 月 9 日到公安 机关制作笔录, 在接受询问过程中指控管某某以发送短信方式对其进行骚扰, 公安机关系据 此予以了受案登记,并进行了调查,继而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坚持认为其是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报案,但从其与被上诉人均提供的相关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 单的内容看,其当时报警称收到威胁、恐吓电话及号码为 139175537XX 的手机发送的威 胁短信,该内容并未指向原审第三人,与本案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亦无直接关联。故 上诉人认为处罚应针对 2008 年 11 月 12 日的报案作出,及公安机关未提供完整证据的主 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李金刚 沈亦平 姚倩芸 何梅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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