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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2-05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案例标题】孙陆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文文号】(2010)长行初字第59号 【审判法院】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同时按下"Ctrl"和"F"键可以...

孙陆与封丘县人民政府、孙恩国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行终字第 24 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陆,男。

委托代理人孙文兴,男,1962 年 12 月 29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晖,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贵宝,封丘县国土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孙恩国,男,1962 年 6 月 1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恩典,男,1957 年 2 月 8 日出生。

上诉人孙陆诉封丘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 27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陆与孙恩国均持有纠纷地块的土地使用证引起纠纷,封丘县人民政府 2009 年 3 月 19 日作出的封政土(2009)1 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孙陆与孙恩国持有的土地使 用证,该争议地土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孙陆不服,申请复议,经新乡市人民政府复 议维持了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 号处理决定,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 条之规定,注销孙陆与孙恩国的土地使用证,并将该争议地使用权收归河西村村委会,属使 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适用 不同的法律作出。

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陆与孙恩国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违法。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2 目第 3 目之规定, 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 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 50 元,由封丘县人民政 府承担。

上诉人孙陆不服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从 2009 年 6 月 30 日收到中级法 院裁定至做出判决已超出 3 个月,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孙恩国未出 庭答辩, 所以只应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注销孙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应撤销封丘 县人民政府注销孙恩国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应撤销封丘县 人民政府注销孙陆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并且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请求请求撤销原判, 判决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 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封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孙陆共有三个儿子,有三宗宅基地,依法不应再享 有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持有的 1985 年颁发的第 0026929 宅基证应属无效证件。封 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即使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 但不足以撤销处理决定。

请求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原审第三人孙恩国答辩称,本案争议地是孙恩国合法拥有的宅基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丘县人民政府封政土(2009)1 号处理决定并未载明注销孙陆持有的土地 证件的政策依据,也未查明孙恩国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且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没有责 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妥。上诉人孙陆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 27 号行政判决“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封 政土(2009)1 号处理决定”; 二、责令封丘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受理费 50 元,由孙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琦 审 判 员 郭鑫涛 代审判员 韩涛海 二 O 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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