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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政府采购行政复议,政府强拆行政复议书,杨忠党因要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时间:2013-01-0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 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针对郭金民提出的... 2009年6月3日,郭金民向沈阳市政府提起裁决申请,要求裁决由苏家屯区政府给付其温...

杨忠党因要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5]沈行初字第 15 号 原告杨忠党,男。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 260 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理,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忠党因要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 2005 年 4 月 1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 2005 年 4 月 13 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唱英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 士元、 代理审判员王东涛参加评议, 于 2005 年 5 月 26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忠党,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党于 2005 年 1 月 29 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同 年 2 月 5 日,原告再次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申请追加行政复议事项。被告在原告起诉 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忠党诉称:2004 年 10 月 26 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 法局)向其宣读、送达《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法占地 的通知》 ,限期七日以内将居住的房屋自行拆除。同年 10 月 29 日、11 月 2 日,其二次向 市执法局递交缓期拆除房屋申请书,市执法局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以后在 60 日内未作出具 体行政行为。此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相 关规定, 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 2005 年 3 月 2 日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找到一起 了解情况以后,至今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属于不作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市政府辩称:2005 年 2 月 1 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初步审查时 发现缺少有关材料,告知原告补正,同年 2 月 6 日,原告再次以信函方式补交了材料。由 于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是针对市执法局不作为行为, 涉及到的拆除违建问题又是全市统一部 署的,案情较为复杂,市执法局对原告又未能及时答复,故行政复议决定未能在 60 日内作 出,但已经决定延期至 4 月 30 日。上述行政复议行为是积极主动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 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又述称: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 2002)258 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原告是 2 月 6 日补交的材料,因此在 4 月 1 日作出延期决定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延期通知已经送达 给当事人,在案件延期的时间内已经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作出了结论,履行了行政复议职 责。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2005 年 1 月 29 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市执 法局受理其申请以后不作为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 以及于 2005 年 2 月 5 日追加 请求确认其居住的房屋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申请事项。1、复议申请书二份;2、国内挂号函 件收据二份;3、邮件查单二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 于原告申请而启动的行政复议程序在原告起诉之际尚未结束,因此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被告于 2005 年 4 月 14 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挂号信件信封二件;2、沈政 复字[2005]20 号决定延期通知书;3、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决定延 期通知书是在收到起诉状以后作出的, 送达也是在起诉之后, 这些情况说明被告在诉讼程序 中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诉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对其他证据 无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 针对原告的申请其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作出了沈政复字 [2005] 20 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原告对该通知书现已另案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材料, 原告对另案诉讼《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其向被 告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挂号信件信封, 能够证明收到原告补充材料之日为 2005 年 2 月 6 日;被告提交的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该通知是于 4 月 1 日作出 并于 4 月 14 日送达。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5 年 1 月 29 日,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事项, 要求对市执法局受理其缓期拆房申请以后不作为的行为进行行政复 议,同年 2 月 5 日,原告以信函的方式追加请求确认其居住的房屋土地所有权性质的申请 事项。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通知原告补充相应的材料,被告于 2 月 6 日收 到原告的补充材料。同年 4 月 1 日,被告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 4 月 14 日送达。原告于 4 月 11 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另查,被告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20 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 书》 , 针对原告提出的二项申请事项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现原告对该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已经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事项属于被告法定 职责。

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后, 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本案中,关于行政复议期限的问题,应该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被告在受理以后如果不能在六十日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欲延长复议期限,应该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于 2005 年 4 月 1 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应及时送达,在原告起诉以后送达该通知书,系程序上有瑕疵,但 不属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的情形。

此外, 被告在延长的复议期限之内作 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 ,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

综上,原告诉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尽告 知义务, 导致引发诉讼, 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赵 士 元 王 东 涛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 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 董 楠

法定代表人 {陈0X} ,市长. 委托代理人 {宫1X} ,沈阳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 原告杨忠党因要求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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