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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12-10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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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良与张焕焕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 12 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男,1980 年 4 月 2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63 年 8 月 26 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焕,女。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思良因与被上诉人张焕焕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 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 87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2006 年 11 月 29 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2007 年 9 月 19 日生一女孩刘畅,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 母投资开办一饭店,命名“小刚饭店”,原告张焕焕在饭店负责算账收款,被告刘思良当厨 师。原告的个人财产有:餐桌 1 张、椅子 6 把、被子 10 条、床单 10 条、太空被 1 条、四 件套 1 套、毛毯 1 条、皮箱 1 个、竹床 1 个、竹枕 2 个、皮门帘 1 条、竹块凉席 1 个、保 温瓶 2 个、托盘 2 个、脸盆 2 个、花 2 盆、盆架 1 个、布衣架 1 个、挂衣架 1 组、电脑数 码表 1 个。原告收被告彩礼款 7000 元。原审认为,双方所生女孩年龄不足两周岁,且随原 告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 2008 年农民人均纯收入 4454 元 的 20%计算 16 年即 14253 元,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时所购置的财产各归各 有。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 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带走 的共同存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 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女孩刘畅由张焕焕抚养,被告刘思良于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 14235 元;二、原告购置的餐桌 1 张、椅子 6 把、被子 10 条、床 单 10 条、太空被 1 条、四件套 1 套、毛毯 1 条、皮箱 1 个、竹床 1 个、竹枕 2 个、皮门 帘 1 条、竹块凉席 1 个、保温瓶 2 个、托盘 2 个、脸盆 2 个、花 2 盆、盆架 1 个、布衣架 1 个、挂衣架 1 组、电脑数码表 1 个归原告张焕焕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负担。

刘思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思良家庭条件优于张焕焕,要求女孩由刘思良抚 养;原审判决孩子抚养费数额较高,且一次性支付于法无据。2、要求张焕焕返还彩礼款并 分割张焕焕带走的存款 6000 元及现金 2000 元。3、刘思良的父亲购买了一大一小的两辆 邦妮电动车,大电动车在刘思良处,小电动车在张焕焕处,原审漏判不当。张焕焕答辩称:

1、刘思良主张其经济条件较好,要求抚养女孩,但又主张其无能力支付 1 万元多元孩子抚 养费,显然自相矛盾,故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双方共同生活已三年之久,且生育了孩 子,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另外张焕焕并没有带走并占有刘思良所主张的钱款。3、刘思 良主张小电动车在张焕焕处,没有证据支持,张焕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孩 年龄尚小,且现随被上诉人张焕焕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不宜再改变其生 活环境,应继续随母亲张焕焕生活为宜,刘思良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 采纳。刘思良的职业系农民,无固定工资收入,原审参照 2008 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刘思 良应负担的孩子抚养费, 且让刘思良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我国相关 法律规定, 刘思良上诉主张孩子抚养费过高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孩子,故刘思良要求返还彩礼款 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刘思良上诉还主张张焕焕占有共同财产 8000 元,但未提交有 力证据,张焕焕也不认可,对于刘思良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刘思良主张的其父 亲购买电动车一辆在被上诉人处, 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 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55 元,由上诉人刘思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李荣军 张妍丽 张立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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