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平于2010年11月1日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
杨明利与永州市国土局、市政府土地登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 62 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中法行初字第 62 号 原告杨明利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 89 号。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
原告杨明利因要求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 案,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10 年 12 月 24 日受理,同日 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1 年 1 月 28 日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明利的委托代理人卢斌,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建 陵,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利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递交土 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杨明利诉称,2006 年 8 月 14 日,原告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 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 8 栋 1 层的 56 号门面卖与原告。
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分户手续, 两被告以 各种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系行政不作为,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 责。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诉请不 持异议。
原告杨明利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被告提出土地 使用权分户登记:1、 《舜德城商铺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舜德城 8 栋 1 层 56 号商铺所有权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向两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而两被告不予办理的事实。
经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表示认可,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 年 8 月 14 日,原告 与湖南省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原永州市渝洲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签订了一份房屋买 卖合同,约定将舜德摩尔 8 栋 1 层的 56 号门面 125.06?作价 436383 元卖与原告。原告于 2010 年 11 月 1 日,向两被告提出办理门面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申请,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 内未予答复、办理,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当庭达成一致协调意见,约 定由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当庭达成协调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两被告的起 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 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明利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 50 元,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告杨明利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韶勇 审 判 员 周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尹 之 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 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89号. 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沿江路. 原告杨明利因要求被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永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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