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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杨国平民间借贷一案,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用,借贷纠纷原告代理词,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时间:2012-06-19 来源: 泥巴往事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双?????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 剩余43万元未付. 2013年7月18日,该院受理先迪公司诉双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锋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一审经济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 167 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卓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铁军。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锋,男。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勇公司)诉被告王晓锋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勇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书 伟、被告王晓锋及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勇公司诉称, 被告王晓锋 2003 年 3 月到原告公司工作。

自 2004 年 4 月至 2007 年 3 月期间,被告以工作名义和私人借款名义先后 8 次向原告借款 47500 元。2007 年 11 月被告在没有办理工作交接、 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不辞而别。

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虽多次 表示偿还上述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47500 元,并支付 利息(自借款之日到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锋辩称,除 3 万元以外的借款都是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务支出,不应由被告个 人承担。其中 3 万元是私人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承诺是对被告的工作奖励,不用归 还。被告在 2009 年 5 月 15 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明确了 此款不用归还。 诉讼中, 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双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 2005 年 3 月 30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 借款金额 30000 元; 2、 2005 年 7 月 6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 借款金额 1000 元,借款事由:房间用品;3、2005 年 6 月 30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 额 2500 元, 借款事由:

9000 审核; 4、 2007 年 3 月 29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 借款金额 1000 元,借款事由:二期工程变压器安装施工押金(完工退还) ;5、2007 年 3 月 10 日现金借 款申请单,借款金额 1500 元,借款事由:

(落地镗)安装人员住宿;6、2007 年 10 月 30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 5000 元,借款事由:借钢管(架子)押金;7、2006 年 1 月 23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 3500 元,借款事由:征地图;8、2004 年 10 月 30 日现金借款申请单,借款金额 3000 元,借款事由:开发区建设备用金。

被告王晓锋提交的证据有:1、2009 年 5 月 15 日,王晓锋同双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 铁军的 2 份电话录音(U 盘存储)和录音记录; 2、 4 份收据, 证明借款用于公司事务支出; 3、陈 xx 证言。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晓锋对原告双勇公司出示的 8 份现金借款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双勇公司对被告王晓锋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 意见:对证据 1 电话录音,认为该录音是复制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 2 收据真实 性没有异议;对证据 3 陈 xx 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也是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 年 3 月王晓锋到双勇公司工作,任双勇公司总经理助理,2007 年 11 月王晓锋离开双勇公司。

在工作期间,王晓锋先后 7 次向双勇公司借款 17500 元用于公司事务,在王晓锋离开双勇 公司时,没有办理财务清结手续。2005 年 3 月 30 日,王晓锋向双勇公司借款 30000 元, 归个人使用,其后没有偿还。双勇公司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晓锋 偿付借款 47500 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锋于 2005 年 3 月 30 日向原告双 勇公司借款 30000 元归个人使用,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 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30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辩称该 30000 元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不用偿还,出示了电话录音和陈 xx 证言。庭审期 间, 原告双勇公司申请对电话录音是否存在剪辑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复制件, 不能对其进行原始性鉴 定,作退案处理。被告王晓锋也不能提供录音原始记录,无法查证录音的真实性,且无其他 证据予以佐证。庭审期间本院又通知陈 xx 出庭作证,陈 xx 也未出庭作证。同时,原告对电 话录音和陈 xx 证言均有异议,因此,对该 2 份证据不予认定。王晓峰辩称该 30000 元借款 不用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没有证 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支付利息,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 持。但自原告于 2010 年 6 月 21 日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其余 7 笔借款,共计 17500 元,在现金借款申请单中 记载借款用途均用于双勇公司事务, 系被告在任双勇公司总经理助理时, 在履行职务行为期 间,为办理双勇公司事务所借款项,借款使用于双勇公司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 7 笔借款 17500 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锋偿还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 30000 元; 二、被告王晓锋以上述款项自 2010 年 6 月 21 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 三、以上判决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988 元、财产保全费 520 元,合计 1508 元,由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 造有限公司承担 364 元,由被告王晓锋承担 1144 元。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 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助理审判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魏高峰 判 长 刘 勇 二 O 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倩倩

法定代表人郭铁军.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锋,男,1967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勇公司)诉被告王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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