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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12-03 来源: 泥巴往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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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 235 号民事 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宁民一初字第 235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海艳,女。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庆华,男。

委托代理人禹克文,男,1964 年 8 月 4 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教师,住邵东县 团山镇中心小学。

原告邓海艳与被告禹庆华离婚纠纷一案,于 2009 年 4 月 3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萍芳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邓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凌山、 被告禹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海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2007 年 12 月 24 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 记结婚,并在新宁县计生委办了准生证。婚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2008 年农历正 月初七,原、被告回邵东,在邵东期间,原、被告几乎天天吵架。2008 年 3 月被告离家外 出,至今未归。婚后因被告有男性疾病,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故请求:一、判决准予原、 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庆华辩称, 原、 被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邵东县团山镇竹山村, 不是居住在新宁。

两人从相识到相爱到结婚,两人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为迎娶原告,被告花费了 三万余元的礼金。再者,被告并未患男性疾病,原告曾怀孕,但意外流产。2008 年农历 8 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希望原告回家,所以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 仍有和好可能,恳请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 年 5 月份左右,原告邓海艳与被告禹庆华经人介绍相识,2007 年 12 月 24 日两人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并在新宁县办理了准生证。

2008 年农历正月 初七,原告邓海艳与被告禹庆华回到邵东县团山镇竹山村,在邵东生活期间,原、被告开始 有矛盾。2008 年农历 8 月 14 日之后至今,原告邓海艳与被告禹庆华一直未生活在一起。

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生育证发放登记表、计划生育协会会员证经庭 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双方有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 人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当庭也诚恳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海艳与被告禹庆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 100 元,由原告邓海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萍 芳

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 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芳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萍芳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 暂无评价 | 0人阅读 | 0次下载 | 举报文档 您的评论 *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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