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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B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张a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7-04 来源: 泥巴往事网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a,上?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 原告上?a建筑脚手架搭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张 a 租 赁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 1779 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

法定代表人郑 a,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 a,上海市 A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港沿经济小区(港沿公路×××) 。

法定代表人张 a,总经理。

被告张 a,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 a,上海市 B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 a,上海市 B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张 a 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 2009 年 7 月 13 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 2009 年 10 月 26 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 年 11 月 19 日以及同年 12 月 7 日, 本院依法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 a,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张 a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 a、凌 a 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关系。2008 年 6 月 24 日双方签订《建筑设 备租赁合同》1 份,约定租期从 2008 年 6 月 24 日至 2008 年 10 月 28 日止,期满自动延 长;租赁单价为钢管 0.015 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米/天、扣件 0.009 元/只/天;支付 方式为每两个月后十天付清; 被告如逾期支付租费需承担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合 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 2008 年 6 月 24 日和同年 6 月 25 日两次向 B 公司发料共计钢管 6,261.8 米,扣件 3,510 只。B 公司在租赁使用后,至今未予归还,租 金和结算费用也分文未付。鉴于此,原告要求 B 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并支付逾期 付款违约金,原告催讨不着,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 B 公司支付原告租金等费 用人民币 39,655.70 元(2008 年 6 月 24 日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止) ; (二)被告 B 公司 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 6,261.8 米,扣件 3,510 只,或折价赔偿 157,064.6 元,并解除双 方的租赁合同; (三)被告 B 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7,211.49 元(以每期欠付租金为本 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暂算至 2009 年 4 月 30 日) ; (四)张 a 对 B 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原告 A 公司将诉请中的租赁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故第一项租金等费用的诉请金额变更为 62,740.83 元,第三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 请数额变更为 26,505.82 元。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其向原告租赁了钢管 6,261.80 米、 扣件 3,510 只属实。但 1、原告租金计算有误,多算了租赁物 2 次供货当天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 62,740.83 元中,减去租赁物 2 次供货当天的租金共计 125.52 元后的租金其认可;2、合 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由于工程尚未竣工,租赁物尚在工地上使用,故其要求继续履 行租赁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3、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低至按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算;4、关于被告张 a 的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 2008 年 10 月 28 日 届满,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 6 个月的法定担保期限已过,张 a 不再承担担保责 任。 被告张 a 的答辩意见同被告 B 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1 份, 证明原告与 B 公司之间存在钢管、 扣件的租赁合同关系, 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张 a 的担保责任; 2、发料单 2 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租赁物出租给 B 公司,共交付钢管 6,261.8 米,扣件 3,510 只; 3、租金结算清单 5 份,结算统计表 1 份,证明原告与 B 公司之间租费等费用以及逾 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2 均无异议,对证据 3 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形式上不 能作为证据,但表示原告主张的租费中,除扣除 2 次提供租赁物当日的租费共计 125.52 元 后,其余租费金额其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 1、2,被告表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 3 系原告单方制作, 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 年 6 月 24 日,原告 A 公司(甲方)与被告 B 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 合同 1 份,约定:B 公司因承建本市武宁路工地工程需要,向 A 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及配 件,租期自 2008 年 6 月 24 日至同年 10 月 28 日止,租赁物的品种、规格、数量按双方签 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租金标准为钢管为 0.015 元/米/天、扣件为 0.009/只/天、套管 为 0.01 元/只/天,钢管的赔偿价为 22 元/米,扣件、套管的赔偿价为 5.50 元/只, ;租费按 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每两个月在月后三天内到甲方核对 签单,否则视为默认,并在每两个月月后十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押金为 100,000 元,租赁 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 交货方式约定为提货,乙方如需甲方代办,乙方承担装车费每吨 6 元、运费每吨 30 元;归 还物资时送到甲方仓库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发料单由乙方黄 a、张 b 等签字均生效。合 同另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必须在五天内到甲方补签合同,否则租价递增 30%,在乙方未 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合同期限自动延长;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 每日按欠费的 0.3%计算滞纳金;担保方要保证乙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 任甲方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此外,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在租 赁合同尾部,张 a 作为乙方担保人签字。

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 A 公司分别于 2008 年 6 月 24 日、同年 6 月 25 日两次向被 告 B 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钢管总计 6,261.80 米、扣件 3,510 只。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张 b、黄 a 代表被告 B 公司在原告的 2 份发料单上签收了上述数量的租赁物。后因被告 B 公司至今 未向原告支付租费,遂涉讼。

另查明,涉案租赁物资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

还查明,合同中约定的押金 100,000 元,两被告未向原告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原告 A 公司与被告 B 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内容于 法不悖,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 A 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 B 公司提供了总计 6,261.80 米钢管以及 3,510 只扣件,被告 B 公司对收到上述租赁物资均予 认可,但其使用至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费,亦未将涉案租赁物资归还原告,其行为已违 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 B 公司付清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的租费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但在租费计算上,被告 B 公司认为应扣除 2008 年 6 月 24 日及同年 6 月 25 日两 次租赁物交付当天的租金计 125.52 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租费的起算日宜从租赁物交 付之次日起计算比较合理,故被告 B 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 违约金问题,被告 B 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按欠费的 0.3%计算,显高于原告因 被告 B 公司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 B 公司的意见,综合被告的过错 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每逾期一日按欠费的 0.1% 计算。但因本案纠纷由于被告 B 公司违约引起,故相关部分的诉讼费仍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 B 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 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后, 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原、被告的上述约定并未对延长的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期 届满后, 系争合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另外, 从本案履行情况看, 被告 B 公司作为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是其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然 B 公司至今未 付过租费,其行为属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于法有据。因此,本院认为,原 告要求解除系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 告 B 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钢管 6,261.80 米以及扣件 3,510 只, 如被告 B 公司不能 归还的, 则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 22 元/米、 扣件 5.50 元/只的标准向原告折价赔偿。

关于张 a 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 a 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行 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本案保证 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张 a 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系争租赁 合同中,原告与两被告约定“担保方要保证乙方(B 公司)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 约的责任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上述约定说明被告张 a 系对被告 B 公司的整个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被告 B 公司的债务系属于同一笔债务的分期 履行之债,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另外,按照我国法律规 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 视为约定 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 a 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的 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 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上海 A 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6 月 24 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 A 实业 有限公司钢管 6,261.80 米、扣件 3,510 只;如不能返还的,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 司按钢管每米 22 元、扣件每只 5.50 元的标准折价赔偿; 三、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 A 实业 有限公司计算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的租赁费用 62,615.31 元; 四、 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 A 实业 有限公司计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的违约金 8,835.27 元; 五、被告张 a 对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四项义务承担连带 责任,被告张 a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994.81 元, 财产保全费 1,520 元, 由被告上海 B 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 a 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朱祺 周皓媚 黄?美 茅建中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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